pg下载官方版打开即玩v1022.速装上线体验.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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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定下这部法律,意在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以及行为,对其发展予以鼓励、支持、引导,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使往农业农村现代化方向推进。

第二条 依据此法所指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处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之上的,是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是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亦或是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利用者,那些自愿联合起来,并且进行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把其成员当作主要服务对象,去开展下面这样的一种或者是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财产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这类财产,享有占有权利,享有使用权利,享有处分权利,并且会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会依据其账户之内所记载的,出资的额度,以及公积金的份额,来限定范围,进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保护,并不是单位,也不是个人,没有人能够进行侵犯,这是明确规定的。

第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遵守法律,要遵守社会公德,要遵守商业道德,要诚实守信,决不可从事和章程规定没关联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扩大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为了发展产业化经营,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能够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自愿原则,去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借助财政支持举措,以税收优惠办法,运用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手段,通过产业政策引导行径,来促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得以发展。

国家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予以鼓励,并且给予支持,使其能够朝着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去提供帮助以及服务的方向发展。

对于那些在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过程当中,有着突出贡献表现的单位以及个人,按依照国家所制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并且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设立在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需要去构建起一种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要对其进行统筹方面的指导,还要去协调相关事宜,进而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以及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还有其他有关的部门以及组织,应当按照各自所具有的职责,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以及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能够用货币来出资,还能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那些能够用货币进行估价并且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按照章程所订立的其他方式来作价出资;然而,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严禁作为出资的财产是除外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可以拿对这个合作社、或者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去充抵自己的出资;也不可以用已经缴纳的出资,来抵销对该合作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之时,要举办一场由每一位设立人都参与的设立大会。创立的时候,那些心甘情愿成为这个合作社的人的就是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若要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那么应当朝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提交如下的这些文件,进而申请展开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有一个登记机关,它会在自受理登记申请开始计算的二十日那一段时间内,把事项办理完成,然后给那些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而且这个登记的类型乃是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进行登记的机关,需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方面的信息pg下载,传达到同一级别的农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那里。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pg下载麻将胡了A.旗舰厅进体育.cc,要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范畴,朝着登记机关去报送年度报告,并且还得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向公司这类企业进行投资,凭借其交纳的出资额,在限定的范围内,针对所投资的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九条 对于公民而言,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能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同时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还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那么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来说,若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能如上述公民那般做到相应几点,方可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然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是不被许可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里头,农民起码得占到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对于成员总数在二十人以下的情况,能够存在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而要是成员总数超过了二十人,那么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成员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加入成员大会,拥有表决权,具备了选举权,持有被选举权,依据章程规定,对本社实施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看本社的章程,查看成员名册,查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查看理事会会议决议,查看监事会会议决议,查看财务会计报告,查看会计账簿,查看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进行选举以及表决时,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成员各自都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按照章程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能够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达到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情形的公民,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若有加入已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愿,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递交书面申请,在经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之后,方能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 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退社需求,需于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之前,向理事长亦或是理事会递交书面申请;于此之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时,要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之前提出;要是章程另有不同规定的,那就依从章程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的时候起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若其未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或者未遵循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并且情节上严重伤害到了其他成员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益,那么这种情况下是能够对其给予除名处分的。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当成员资格终止前,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订立的合同,应该持续履行,不过,若章程有另外规定,或者与本社存在另外约定的情况,则不在此列。

第二十八条 若成员资格被终止,此情形下,农民专业合作社理应按照章程所明确规定的方式以及期限去做,将记载于该成员账户之内的出资额还有公积金份额给退还清楚;对于成员资格终止之前的那些可分配盈余,要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朝着该成员返还回来。

已经终止资格的成员,需要依照章程里规定的那样,去分摊在其资格终止之前,本社所产生的亏损,以及所背负的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由全体成员构成的,它属于本社的权力机构,其行使着如下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作出关于重大财产处置的决定,进行对外投资的操作,做出对外担保的决策,以及处理生产经营活动里其他重大事项的抉择。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倾听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所讲的,关于成员变动状况的报告,针对成员的入社,予以决定是否接纳;对于除名,进行决议是否批准。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由农民组成的专业合作社,举行成员大会时,出席的人数,必须要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才行。

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通过,才是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所应具备的条件;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乃是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决议的必要前提。若章程对表决权数有着更高的规定,那么就依照该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最少得召开一回,会议的召集是按照章程所规定的。存在下列情形当中的一种,就应当在二十日之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某些农民拥有的专门从事某种专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合作组织,其中成员数量要是超过了一百五十人这个界限的话,那么它能够依据自身所制定的章程之规定,去设立成员表示大会。有关这个成员表示大会呢,它依照章程里所规定的相关内容,是能够去行使成员大会的一部分职权或者全部职权的。

若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了成员代表大会,那么成员代表的人数,通常情况下等同于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而其最低数值是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置一名理事长,其可以另外设置理事会,且理事长是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供农民使用的专业合作社,能够设置执行监事,抑或是监事会。身为理事长的人员以及理事、经理,还有财务会计人员这些人,绝不可以同时兼任监事。

在本社成员之中,成员由大会选举产生理事长,或者理事,又或者执行监事,以及监事会成员,他们依据本法以及章程规定的职权来行事,进而对成员大会负有责任。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五条 设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会有理事长,或者组建理事会。理事会其中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整体,能够依据成员大会所做出的决定,去聘任经理,以及聘任财务会计人员。并且,还存在这样的情况,那就是理事长,或者理事,是可以兼任经理一职咧。而经理,按照合作社的章程的相应规定,或者依照理事会做出的决定,是有请任其他人员这样的权限。

经理负责着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依据章程规定而行事,并且是遵照理事长授予之权力,或者是依照理事会给予的授权来开展相关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倘若是违背所制定的章程相关规定的这种情况,又或者是在并未经由成员大会予以同意的情形下,把本社的资金出借给其他的人,又或者是以本社的资产用来替别人去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针对理事长、理事以及管理人员,要是违反了前款的相关规定,那么由此所获取的收入,是应当归属本社的;如果他们该行为给本社造成了损失,那他们就应当承担起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理事长,不可以兼任其它业务性质相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不能兼任业务等同的其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经理不得兼任性质一样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相关公务的人士,不可以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也不能成为理事、监事、经理,更不允许担当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财要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所定财务会计规则,进行会计核算,还要开展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依照章程规定,去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还要编制盈余分配方案,以及亏损处理方案,还有财务会计报告,在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将这些放置于办公地点,以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它的成员之间所进行的交易,以及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借助其自身所提供的服务,与并非其成员的那些对象所开展的交易,这两种交易都应当各自加以核算标点符号。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依照章程所规定的,或者依据成员大会所做出的决议,从当年的盈余里提取公积金。公积金被用于弥补亏损,用于扩大生产经营,或者用来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 农户专门的协作组织理应给每一位成员构建成员账户,关键记录如下这些方面的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四条 当年盈余,是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形成的,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范畴。此可分配盈余,主要依据成员与本社达成的交易量(额)的比例来进行返还。

那可分配盈余按成员跟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来返还,其返还总额不能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呢,要以成员账户里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还有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以及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表决获得同意之后,能够把全部,或者部分的可分配盈余,转变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且要记载在成员账户当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若设立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那么就会承担起应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的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的职责,而审计所产生的结果也都应当朝着成员大会去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 农夫专业合作社进行合并时,要在自合并决议作出的那一日开始计算的十日之内,去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所拥有的债权以及所背负的债务,应由合并之后继续存在或者新设立的组织来承接继承。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分立,其财产要作出相符的分割,并且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的那一日开始起算,在十日之内通知债权人。其分立之前的债务,由分立之后的组织去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存在另外的情况,也就是在分立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当中若有别的约定的话,那就依照该约定执行,不再是连带责任啦。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若是因为前款所提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这些原因而导致解散的,那就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的那一日开始计算,在十五天之内,由成员大会去推举成员从而组成清算组,进而展开解散清算相关工作。要是超过了规定时间还没办法组成清算组的话,成员以及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成员来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这个申请,并且要尽快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来开展清算工作。

第四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清算组成立那日起,便由清算组接管,去负责处理和清算相关的那些尚未了结的业务,要清理其合作社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对清偿债务之后剩余的财产予以分配,代表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而且在清算结束之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自清算组成立那日起,十日内要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及债权人,并且六十日内在报纸之上进行公告。债权人收到通知之后,需在三十日内,没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若在规定期间里,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然收到通知,那么清算组的公告义务被免除。

债权申报时,债权人要将债权的相关事项予以说明,同时还需提供证明材料。对于这债权,清算组要去进行审查,还得办理登记手续。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是因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缘由而解散,又或者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这个时候,是没办法去办理成员退社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要负责去制定这样的清算方案,这个方案涵盖了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用,还要清偿所欠税款以及其他各项债务,另外还有分配剩余财产,该方案经过成员大会通过pg下载渠道,亦或是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才可实施。

若清算组察觉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没办法清偿债务,那么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去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给予的补助,从而形成的财产,在面临解散的时候,以及破产进行清算之际,是不可以当作能够实施分配的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的,具体是要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来执行的。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需秉持忠诚于职守的态度,依照法律规定去履行清算义务,要是因为有故意的情况,或者存在重大过失,进而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及债权人造成了损失的话,那便应当承担起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情形,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过,当破产财产在完成对破产费用以及共益债务的清偿工作之后,应当优先去清偿在破产之前就已和农民成员产生了交易行为从而尚未结清的那些款项。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 超出三个数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于自愿的根基之上,能够进行出资,以此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要有自身的名称,要有自己的组织机构,还要有自己的住所,要有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且承认的章程,并且还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据本法进行登记,从而取得法人资格,之后领取营业执照,其登记类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 具有全部财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要对该社的相关债务作出承担责任的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之中的一众成员呢,需拿出且其出资额是有限度的,以此为界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担当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需设立成员大会,此次全体成员会参与,其职权有多项,它能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之章程,还可开展选举与罢免。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以及监事进行相关操作,同时还能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以及盈余分配的情况,另外就是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置成员代表大会,能够依据需求,设立理事会,并且可以设立监事会,或者设立执行监事。其中,理事长以及理事,应当是由成员社所选派的人员来担任的。

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的盈余,其分配办法,是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章程来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里,成员若要退社,其一,应当是在会计年度终了的那个时间段,其二,要在该时间段的六个月前提出来,其三,还得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是自会计年度终了的时候开始终止的。

第六十三条 倘若本章之中,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存在相应规定,那么便适用本法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予以支持的、用以发展农业以及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能够委托并且安排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去实施。

第六十五条 中央财政要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诸多服务,诸如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以及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地方财政同样要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上述那些服务。国家会对革命老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国家会对民族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国家会对边疆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国家会对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其有关部门,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强化针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的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国务院规定具体的支持政策。

国家倡导商业性金融机构,以多种样式,给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成员,供应金融服务。

保险机构被国家给予鼓励,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供应多种样式的农业保险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被鼓励,依照法律规定去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 农民设立的专业合作社,能够享受到国家所规定的,针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以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与之相对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其所拥有的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进行管理,而关于此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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